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三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评审后,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五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
(一)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的;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
(三)设计内容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
(四)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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