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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编号: | 651037816 |  
                            | 名称: | 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 |  
                            | 规格: |  |  
                            | 备注: |  |  
                            | 类别: | 职业卫生 |  
                            |  |  |  
                |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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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控制效果评价目的】:
 完成项目验收----通过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可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批复;具体因素----通过质谱分析等多种手段明确工作场所存在的危害因素种类;具体数据—--通过现场检测明确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浓(强)度;具体问题—--通过防护设施检测等手段明确作业场所存在的问题;具体对策—--通过综合分析改善存在问题,降低企业风险。
 【法律法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51号令)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控制效果评价时机】:项目试运行阶段
 【业务流程】:
 接受委托→收集资料(包括现场调查)→拟订评价方案→评价方案内审→现场采样/检测→实验室分析→编制评价报告→专家评审→修改报告→专家组长确认→提交报告
 保密承诺:评价报告仅提供给委托方和卫生主管部门,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也不作为宣传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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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点击数:4714  录入时间:2019/6/5 【打印此页】 【关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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